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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颁布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日期:2006-7-20】【作者:不祥】【转载自:益农网】

   

    国家发改委以第23号令颁布了新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由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新办法指出,国家发改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改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申报审核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指出,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申请批准证书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产品有效成分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还对监督管理和惩罚原则有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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