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的管理,正确判定种子质量状况,及时处理种子质量纠纷,保护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一、 仲裁检验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原则。
二、 以下申请人的仲裁检验申请应予受理:
(一) 司法机关; (二) 仲裁机构; (三) 其它行政管理部门; (四) 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社会团体; (五) 争议双方当事人。
三、 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不予受理:
(一) 本办法第二条以外的申请人; (二) 要求申请检验的品种为非法品种,或没有相应检验依据; (三) 受检验设备等因素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种子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四、 申请人必须出具书面申请,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提供仲裁检验的有关资料及情况,并交纳相关费用。
五、 仲裁检验的种子质量判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操作规程进行。
六、 批量种子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时,可由市站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七、 种子抽样、封样由市站负责,应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八、 由本单位负责对批量种子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种子有效;由申请人自行送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只对所送样品有效。
九、 仲裁检验报告必须由检验员、复核人、技术负责人三级签字并加盖检验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在约定的时间内送达申请人。
十、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单位提出,本单位要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要告知对方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
十一、 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检验的申请,应积极承担并组织实施,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十二、 十二、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要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