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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24 摘自:益农网 [字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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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得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 及直接接触农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将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农药广告时,必须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产品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认明农药产品标签内容,严格按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作物范围。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用农药,要做好预防措施,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第二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施药器械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成分冒充农药的; (二)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称与产品标准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和无产品标准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质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够导致药害或其他损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过保质期的; (四)其他技术指标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选聘农药质量监督员。 农药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植物保护或农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农药质量监督员证》。 农药质量监督员凭《农药质量监督员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担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药:指化学合成或生物或天然来源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可用于: 1.防治农、林、牧业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和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卫生害虫,如蚊、蝇、蜚蠊、家鼠等; 3.防治仓储害虫; 4.调节植物、昆虫和螨的生长和发育(不包括肥料); 5.农、林业产品的防腐和保鲜; 6.防治河流、渠道、铁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农业场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农药产品:指经过加工包装作为商品销售的农药。 (三)药害:指使用农药对非靶标植物产生的有害作用。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配制、销售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农药产品,除按照本规定管理外,还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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