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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具“农药境外登记证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出具“农药境外登记证明”服务活动,促进农药出口服务事业发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我所制定了《出具“农药境外登记证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辖区内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附件:出具“农药境外登记证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证明我国农药企业及其出口产品的合法性,促进农药出口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境外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是应境外农药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由农药登记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证明”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证明”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产品登记确认证明(自由销售证明):对农药产品在我国登记状态进行确认的一种证明,包括产品登记证号、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 (二) 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含制剂和原药):对农药产品境外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确认的一种证明。 (三) 其他证明 第五条 申请办理“证明”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 已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的生产企业或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三) 有从事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产品登记确认证明”的产品,应当是在我国取得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且在登记有效期限内的产品。 第七条 在首次申请办理“证明”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 申请人备案申请表 (二)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公司简介 (四) 进出口资格证书或国家农药生产核准证明(复印件) (五) 技术服务协议书 第八条 已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产品登记确认证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产品登记确认证明申请表 (二) 登记委托书(自营出口企业除外) (三)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九条 已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制剂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申请表 (二) 技术服务委托书 (三) 企业标准(复印件) (四) 质检报告(复印件) (五) 登记委托书(自营出口企业除外) (六) 待认证资料(中英文各一份) 第十条 已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原药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申请表 (二) 技术服务委托书 (三) 全分析报告(复印件) (四) 登记委托书(自营出口企业除外) (五) 待认证资料(中英文各一份)。 第十一条 “证明”一单一号,提供中、英文各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已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其他证明所需递交的材料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已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境外登记资料确认证明”时提供的产品标准等资料应当与申办登记或登记备案时提供的资料相一致。 第十四条 已备案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中显示的生产企业的中文名称应当与其公章上的相一致,中文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相一致,英文名称与英文地址应当规范翻译;如单位有自营进出口权,英文单位名称应当与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 已备案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中显示的进出口公司中文名称应当与公章上的相一致,英文名称应当与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的相一致,中文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相一致,英文地址应当按中文地址规范翻译。 第十六条 已备案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中显示的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登记有效期等中文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证填写, 英文应当按中文规范翻译,缩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证明”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将申请材料递交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经具体负责人审查合格同意受理后,报处长和主管所长批准。 (二)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明”的办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 企业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 企业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 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 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申请办理“证明”的企业加强指导并进行相关培训,以及免费提供各种申请表格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明”的,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有权中止或取消为其提供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证明”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工作纪律,严禁向未经受权的人透露专有资料或保密资料,并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受理耐心、答复谨慎、记录详细、解答正确。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