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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006-7-31 摘自:益农网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粮食流通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粮食商品交易、粮食市场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粮食管理储备局(分局)是代表市、县(区)政府对粮食流通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税务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等。

    原粮主要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大豆、高粱、绿豆、杂豆等。

    成品粮主要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定购制度。落实省、市下达的粮食种植面积、粮食总产、粮食收购计划。公粮、定购粮坚持征收实物。

    第六条  农村粮食收购,必须由经粮食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任何个人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到农村向农民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也可以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储备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或者参考市场价,敞开收购,不得拒收、限收,不准压级压价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批发实行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向市粮食部门申领《粮食批发许可证》,再向市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粮食批发是指经营者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另一个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如居民、机关或企业食堂、饮食企业等)的经营行为不视为批发。

    第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法人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要有与经营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

    (三)要配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

    (四)承诺保持常年一定库存量。

    (五)经营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从事粮食食品加工的必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人必须有健康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领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证明、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的合法证据等书面材料,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在15日内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凡通过粮食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须凭粮食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县级或市级粮食部门申办粮食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领取《粮食批发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合约规定范围经营粮食批发。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向工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当地粮食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县(区)粮食部门确认其粮食经营资格报工商部门备案后,由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销售的粮食商品。

    第十三条  严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的粮食商品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经营粮食的单位、个人销售的粮食商品按产品质量法,必须标明符合实属性的品名、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可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或已吊销《粮食批发许可证》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或领取零售执照而经营批发业务的,由粮食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食部门、工商部门分别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情节对其粮食商品予以降级、降价或销毁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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