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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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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31 摘自:益农网 [字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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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确认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粮食局负责本机关、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市粮食局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是北京市从事粮食行政执法的统一有效证件。本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5位数字组成,包括机构编号和人员编号。机构编号由3位数字组成,人员编号由2位数字组成,是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号。 第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从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申领表》(附表),签署意见盖公章后,报市粮食局审批。市粮食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行政执法证。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科、室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科、室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获得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定期的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条 本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五条 粮食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被开除、退休或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的; (三)被劳动教养、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三个月,最长一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情况及时向市粮食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制。持证人每年按有关规定将此证交回市粮食局年审,未通过年审此证无效。 第九条 市粮食局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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