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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2006-7-31 摘自:益农网   [字号: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储、河流堤坝、铁路、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以及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制剂;用于农业、林业产品的防腐保鲜剂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发育等的各种制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生物防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开展有关农药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订农药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以及与经营农药有关的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场所,对销售、储运农药的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登记检验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申请表以及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条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
    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
    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年检。许可证不得转让、借用。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必须从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权的单位进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其所经营的农药应当在销售前核对农药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否相符,必要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有农药检验资格的单位检验,保证农药质量。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及配制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六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或受其委托的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重新编制使用说明,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农药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三)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四)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未经法定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
    (六)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受让或者借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因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隐瞒实事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暂扣、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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