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阉割等活动,包括宠物门诊。 本省对动物诊疗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制,统一编号,省、市、县逐级发放,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违者按《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动物诊疗许可证分正副本,统一编号为:()苏动防(诊)字第×××××(备)字第号。(诊)字号前两位为市、县车牌英文代码,后三位为顺序号;(备)字号由省统一编排。 第五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有1名以上、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2年以上,或者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四)有固定的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有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有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证明,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居民楼内不得开设诊疗机构,并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五)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六)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施“江苏省农林厅动物诊疗许可备案专用”印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受理两月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条 申领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有关材料:申领审批表、人员毕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原、复印件,仪器设备清单、兽药房、诊疗室面积证明及示意简图等。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一次。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诊疗制度、就诊须知等规章管理制度。在诊疗活动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指导畜主做好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年度检查、人员培训制度,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吊销诊疗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发: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 (四)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五)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六)诊疗名称、地点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的; (七)诊疗机构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