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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06-7-25 摘自:益农网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第14号令及《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动物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建立检疫队伍,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聘用符合检疫员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农业部第14号令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封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经强制免疫后扑杀的补贴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其它疫病扑杀损失及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七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货前和卸货后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承运人承担。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各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公布报检电话,分片负责的检疫员姓名,或设立报检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做好报检登记。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检疫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检疫员到现场检疫。
  第九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一般为1天-2天,最长不得超过7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15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一般为1天-2天,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产地检疫程序按国家标准《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7—1996)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等具有合格的免疫耳标,结合动物防疫证或动物防疫档案;
  (三)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合格。
  第十一条  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农业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十三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收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收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事先应当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启运;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隔离饲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五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等产品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产品及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对动物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点)待宰,动物在入场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予以补检等处理。定点屠宰场应当协助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保存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程序按行业标准《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实施。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可以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应当主动物报检,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环节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养场(户)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条例》、农业部14号令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四)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五)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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