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补充列入2006年度立法计划的请示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是农机部门的重要职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是农机部门的重要执法机构。长期以来,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农机管理条例》开展工作,有力地保障了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00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同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而被废止;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颁布实施。为了将我区农机化工作规范到新的系列法律法规框架内,自治区人大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办法》列入2005年立法调研计划,拟在2006年出台。 随着立法调研和草案修订工作的深入进行,争取以一部地方性法规全面涵盖农机化工作的初衷愈来愈难以统一到《实施〈促进法〉办法中。自治区《农机管理条例》既已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新调整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实施〈促进法〉办法又无法写入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因此,我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拟在新建法律架构内,全面规范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现随文报送,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转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列入2006年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妥否,请批复。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2.《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农牧业 立法 请示
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购买、使用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核发驾驶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对当地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与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共同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把农机监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八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污染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各种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其使用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牌证,并按有关规定行驶、使用。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报废标准的,依法实行强制报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准许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必须是国家或者自治区公布的定型产品,或者是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鉴定合格的产品。其照明、信号装置,安全防护设施,污染排放等安全运行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运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时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签注行驶证并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长期封存停用的,应当办理停使手续;国家对定期检验周期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1年检验1次; (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每2年检验1次。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连续三年、其他农业机械连续四年未进行定期检验,也未办理停使手续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牌证作废。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规范、检验项目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安全运行技术指导,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交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㈠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㈡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㈢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㈣农业机械行驶证。 第二十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㈠改变农业机械机身颜色的; ㈡更换发动机的; ㈢更换机身、底盘或者车架的; ㈣更换挂车或者挂车架的; ㈤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㈥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申请农业机械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㈠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㈢农业机械行驶证; ㈣属于本条前款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农业机械;属于本条前款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或者灭失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 属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农业机械,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有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非法拼装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㈡改变已登记农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㈢擅自改变已登记农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㈣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㈤使用其它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㈥使用过期、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驾驶农业机械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作业时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设施。 驾驶拖拉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必须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农业机械驾驶专业技术和安全法律法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持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向其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农机监理机构对经过培训的申请人考试相关科目合格后,五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农业机械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完成规定的培训学习内容并考试相关科目合格的,可以申领准驾多种农业机械的驾驶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其农业机械驾驶技术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证。 驾驶员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核发原驾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经考试相关科目合格后,由农机监理机构换发签注准驾机型的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考试的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人及驾驶证进行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农业机械。 超过换证期限一年以上未换领驾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驾驶证并公告其作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实行积分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共同依法实施。累积记分周期为12个月。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的教育。驾驶员在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相应的考试;驾驶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学习内容考试合格后,10日内还应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拖拉机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农机监理机构相关知识教育学习或者拒不接受相应的考试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应当向原发证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发驾驶证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㈠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满的; ㈡户籍迁出农业机械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 ㈢农业机械驾驶证记载的农业机械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㈣农业机械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对符合前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的,还应当收回原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标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实习期限内不得驾驶农业机械牵引其他机车; (七)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转移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意外发生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作业辅助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事故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迅速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报告。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在道路外发生的下列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的事故; (二)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 (三)农业机械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四)农业机械自身以及农业机械与作业人员之间发生的事故。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农机事故报告和农机事故统计制度。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接到报案的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农机事故责任人承担。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事故处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五章 安全保障措施与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农村牧区的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电信部门应当为开设农业机械事故报警通讯和网络化远程信息管理线路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安全监理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和允许农业机械通行的道路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违章行为。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农机监理行业统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农机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农机监理执法标志。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和执法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经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驾驶、操作培训学校和驾驶、操作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技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培训内容;禁止不进行培训而出具虚假培训证明。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人员须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证、行政执法证和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执行职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证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核发。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业务考核,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做。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办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业务收取牌证工本费、考试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的农业机械检验费和牌证等工本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农机监理机构以及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照;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不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监理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七)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十)未取得相应的执法证件,擅自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五十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责令改正,依据事实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同时具有多个违章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四)驾驶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驾驶农业机械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驶没有放大号、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等安全设施失效、不全的农业机械的; (七)未按规定牵引故障机车的; (八)实习期限内驾驶农业机械牵引故障机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或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的农业机械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装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三)在驾驶证丢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进行作业的; (六)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强迫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生产作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进行作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农业机械,强制报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农业机械从事客运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农业机械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五十六条 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农机监理机构约束至酒醒。 有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收缴骗取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相应的登记或者驾驶许可;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 第五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五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给予该类机械的燃油、资金或者其它补贴等优惠待遇: (一)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进行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安全运行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 (四)已经报废注销的; (五)尚在封存停止使用期间的; 第六十条 造成重、特大农机事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违章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拒不履行处罚义务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暂扣其农业机械,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处理。农机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应当当场出具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处理结案的,应当退还农业机械。逾期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终身不得驾驶。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六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认为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三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违章行为人予以罚款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实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驾驶培训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不清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减少培训内容;或者不进行培训而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法所得不清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农机监理人员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农机监理员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或者从事农事活动,其登记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一、制定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关系到农村牧区的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加强和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实现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在这些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一)农业机械发展速度快。随着农村牧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业生产集约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从2003年国家实行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后,农村牧区农业机械保有量迅速增长。至2004年底,我区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保有量达到57.7万台。对这类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其作业安全,是我国农机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我区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强化。 (二)农机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发生了变化。《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赋予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结束了农机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部门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历史,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对象以及执法主体等都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为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制定的配套法规、规章已不能适应新的管理体系的要求。新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农机管理部门难以正常履行职责,亟待通过立法解决。 (三)农机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缺乏法律依据。在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对其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权和行政处罚以及对农机事故进行处理,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管理的重要手段。不落实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使用人员的安全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事故处理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体系就不完善,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机车登记、定期检验、驾驶员考试、发证、定期审验等职能将难以正常履行;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将会出现有职无事的尴尬局面,从而变成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洞理论,最终导致整个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瘫痪;政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宗旨也就不可能得以实现。2004年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废止后,农机监理机构行使这些职权已变得没有法律依据,急需由新的法规、规章予以明确。 (四)农机安全管理的措施单一,执法手段软弱,管理效果差。原有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一种手段。对于农机安全生产中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当事人拒绝履行处罚义务的行为,这一措施显得缺乏力度,难以有效制止和惩治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立法,增加吊销证照、暂扣机车等处罚种类和措施,以确保管理效果。 (五)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农机生产事故是农村、牧区的主要安全事故源之一。2001年至2005年间,我区非道路农业机械事故共发生127起,死亡75人,而且田间作业事故呈上升势头。使用农业机械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往往是农村、牧区中的主要劳动力,是家庭中的“顶梁柱”。一旦发生农机伤残、伤亡事故,往往会造成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老无所依、少无所管的后果,使几代人陷入贫困。是农村牧区家庭陷入贫困的主要祸根之一,带来的社会影响巨大,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应通过立法来保障农机作业安全。 (六)全国各地都十分重视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立法。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全国至少已有八个省、自治区重新制定或修订了本地方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而且在这些新制定、修订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中,无一例外,都保留了“安全监理”一章;有两个省、自治区颁布了地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两个省颁布了地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而且除内蒙古自治区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前颁布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并没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废止后,我区正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实施办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详尽内容无法在这部地方法规中规定,须另行制定相关法规、规章。由此可见,我区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七)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管理模式已基本形成。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全国各地就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纳入政府管理范畴,到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全国基本一致的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模式。我区在总结以往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作法、摒弃以往工作中不科学的东西、有针对性地补充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完整、既能达到有效管理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法规,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条例的基本内容说明 自治区农牧业厅农机局、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监理站总结吸收了过去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中既切合实际,又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措施,针对以往的农机监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弥补。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在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包括总则、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安全管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和救助、安全保障措施与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七十三条。 (一)明确职责 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代表政府进行具体管理。在管理的全过程中,又涉及到公安、交通、教育、新闻宣传、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及保险、医疗卫生等行业。条例草案在“总则”一章和“安全保障措施与执法监督”中对各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农业机械管理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是我国农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通行作法。条例草案设“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一章,明确了农机安全监管的对象;确立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中的牌证管理、信息改变登记、强制报废、定期检验等基本管理原则;明确了登记、使用的许可条件;规定了重要工作环节的程序、办理时限等。 (三)关于驾驶人管理 条例草案设“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安全管理”一章,明确了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获得驾驶许可,驾驶人必须接受培训、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证;确立了驾驶证定期换证、审验,信息改变登记等基本原则;规定了重要工作环节的程序、办理时限;明确了安全驾驶农业机械中的禁止性行为。这也了是我国农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通行作法。 (四)关于加强对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是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农机安全管理的效果。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草案在“安全保障措施与执法监管”一章中,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从业资格、执法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业机安全监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处罚规定,加大了对执法主体部门的管理力度,以避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法工作不规范和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对违反农机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条例草案规定了对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律法规行为,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能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农牧民出行不太方便和耗时太长的特殊性,为了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尽量少设定暂扣证件的处罚;赋予了农机监理机构或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职权;赋予了农机监理机构或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对拒不履行处罚义务的当事人采取暂扣机具强制措施的职权。在设定罚款数额时,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农牧民的经济条件,虽然加大了对严重违章行为和性质恶劣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但与国家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处罚罚款数额相比,均规定了较低的罚款数额。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一是关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考虑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已颁布过《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条例草案只规定了事故处理的范围、权限和事故救助的基本原则。二是设置了“安全保障措施与执法监督”一章,明确规定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和实现有效管理的一此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