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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6-7-21 摘自:益农网   [字号: ]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卖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存储、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浮桥、收费站、货运站以及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期限等事项。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五条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当事人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对查扣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按规定送检测机构鉴定,数量少于五十条(含五十条)且当事人承认的,烟草专卖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罚款。

  (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及受让的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经营、存储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经营、存储走私卷烟、雪茄烟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六)经营、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使用、私分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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